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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市政會議議事規定

臺南市政府市政會議議事規定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臺南市政府府秘文字第 0990379281 號函訂定全文14點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四日府秘文字第1141019309號函修正第14點,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政府市政會議議事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市政會議議事運作效能,特訂定本規則。

二、市政會議為本府市政最高決策會議,由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一級單位主管、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及市長指定人員組成。
  市政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三、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市長代理;市長、副市長均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秘書長代理。
  局、處、會首長或主管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市政會議時,應指定副首長或副主管代理出席。

四、市政會議每星期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五、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決定或決議: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規。
 (四)涉及各機關(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六、市政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製: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編入議程前,報告事項應經本府一級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核准;各項討論事項必須敘明案由、內容及擬議辦法,經簽報市長或指定之人核准後編入議程。

七、市政會議依議程所訂之順序進行,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八、市政會議議程排定後,各機關、單位有臨時重大或急迫性之事項,不及編入當次議程者,應報請秘書長核准後補列臨時提案,議案資料得於開會時分送。

九、市政會議議程資料至遲應於開會前一日傳送各出列席人員,會前不得對外公開。
  具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機密議程,議案資料於會場分送,會後收回。出列席人員認該資料有參閱必要而需保留者,經提案機關、單位同意後,應簽收並妥慎保管,不得洩密。

十、市政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結論。

十一、市政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列席人員之姓名。
 (五)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及相關機關,如有錯誤、疏漏,得於下次會議提請更正。

十二、市政會議議程之編製、會議之紀錄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秘書處辦理。

十三、市政會議之決定、決議事項,須對外發布者,由本府新聞及國際關係處統一發布。

十四、市政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對外嚴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