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修正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府秘總字第1000920821號函訂頒全文共十一點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府秘廳字第1021013843號函修正第四點、第五點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設置及採購公務車輛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新購或汰換公務車輛,應衡酌業務實際需要,本精簡原則核實汰購,並依規定簽准或報經本府核准。
三、各機關公務車輛設置及採購原則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一級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一級單位主管及副主管、區長得配置座車。
(二)各型貨車、警備車、消防車、機車及其他特殊用途車輛,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
(三)公務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及各型交通車,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增購或汰換。
前項第三款規定所稱特殊情況,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機關位處偏遠地區不能採臨時性租車。
(二)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不能滿足業務所需者,包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巡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稽查、環境衛生稽查、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及其他經本府認定之特殊性業(勤)務等。
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須優先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或油氣雙燃料車及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四、公務車輛使用年限達本府當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規定之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或不堪修護使用者,得辦理汰換。但市長及副市長專用車,不在此限。
屆滿汰換年限之公務車輛,本府得視車輛日常使用率及現況,酌予延長其汰換年限。
五、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除因特殊需要且報經本府核准,或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車輛外,其汽缸總排氣量不得超過以下限制:
(一)市長專用車:二千四百CC。
(二)副市長或秘書長專用車:二千CC。
(三)副秘書長、一級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專用車:一千八百CC。
(四)一般公務車輛:一千八百CC。
六、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應依該年度臺南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公務車輛預算編列標準辦理。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得逾越該標準之規定。
七、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應依該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
原列車種改購油氣雙燃料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或節能標章車輛者,由各機關自行核處,其餘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時,應經本府核准。
八、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得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九、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十、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其採購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十一、附屬單位預算採購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規定。
各機關接受上級政府補助經費採購公務車輛,準用本要點規定。